申请人: ,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 ,联系电话: 。

被申请人: XXXXXXXXXXXX派出所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 涉嫌XXXXXXXXX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3 年 9 月 22 日晚,申请人就 XXXXXXX本人一事,向XXXXXX派出所报案, 民警将申请人及 带至XXXX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 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 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 并且没有出具
《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 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 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 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 应当 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 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 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人民检察院应 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 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 立案。

综上, 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 望贵院能查明事 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XXXX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XXXX年XX月XX日

[文件下载][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申请书.docx]


[文档编号][BPS-20910-ITEMTYPE-10012-20910]
申请人:冯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枫桥 镇XXXXX,身份证号码: 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系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 诸暨市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通知被申请人对楼XX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21日,楼XX (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住诸暨市枫桥镇XXXXXXX,现逃匿失联)找到在 枫桥镇XX村公路边开店做轻纺生意的申请人,说要购买不同品种的斜纹布,因双方都是枫桥人,因此在价格上给予了很多优惠,约定每米 为 6.5 元,但必须付现金。 他要求 10 天内付清,考虑到都是当地人,我同意了。当天他从申请人这里拉去价值 40.9 万元的布匹。第二天通过微信支付 1 万元货款;在申请人的催促下,又于4月6日通过魏 乐烨账户支付 4 万元货款。此后,申请人一直催促支付货款,但楼XX拒不支付。过了一段时间,楼XX失联逃匿。事后了解到,楼XX向申请 人购买布匹时,已债务缠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而且从申请人这 里拉去布匹后,第二天以低于原价变卖套现,所得现金已用于归还其 他债务和个人挥霍。申请人这才明白,楼XX购买布匹根本不是正常的商业交易,其没有支付货款的诚意,目的就是通过买卖骗取货物,占为已有。

2018年8月29日,在枫桥派出所协助下,找到了楼XX,在派出所内,在派出所民警王玺的主持下,楼XX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约定: 楼XX先行支付申请人 5.9 万元,于 2018年 9月3日付清;尚欠30万元,每半年支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由其父楼焕荣 承担支付。但协议签订后,楼XX根本没有诚意,至今未支付分文,并继续失联逃匿, 而其父根本不具有实际担保能力。 当时楼XX签订该协议,无非是寻找一个脱身的借口,这样使申请人再次上当受骗。 楼XX 的目的很明显,就是想把货款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据此,申请人于 2019 年 6 月 6 日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递交 了《报案书》 (见附件),但至今未予立案侦查,经申请人多次催促, 也没有给申请人一个明确的答复。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 处犯罪嫌疑人楼XX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 定》第四条规定: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 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 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 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 应当 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 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 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通 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申请人将依法向上级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继续上访,并申请追 究相关人员不予立案侦查的渎职责任。

此致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文件下载][合同诈骗罪立案监督申请书.docx]


[文档编号][BPS-20909-ITEMTYPE-10012-20909]
申请人: 郭某,男,生于 xxxx 年 x 月 x 日,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电话: xxxxxxx。

申请人: 汪某某,女, 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xxxxxx,系郭某母亲。

被申请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申请事项

请求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通知被申 请人对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说明立案理由。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郭某涉嫌敲诈 勒索罪一案的立案是行为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 纷,侵害公民郭某的人身自由,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 555 条,人民检察院应对此案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案报案人朱某某因违背行规,私自与朱 村市场签订档口租赁协议,导致其表侄郭某的档口无法续租,投资无法收回,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017 年 3、4 月某日,在中间人王某、赵某春的协调下,朱某某自愿补偿了22 万元给本案犯罪嫌疑人

郭某及其合伙人赵某某。后郭某因被合伙人怀疑其与亲戚朱某某串 通将合伙人赵某某踢出合伙协议,导致郭某名誉受损,在亲友间饱 受非议,在 2017 年 5、6 月某日,朱某某儿子的订婚宴上,郭某 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双方争执的内容大致是:朱某某是否违背行 规,朱某某补偿的 22 万是否足够弥补亏损,郭某是否联合朱某某挖 合伙人赵某某的墙角等。郭某及家人有拍桌子、掀菜盘等泄愤的行为后离开,当晚,朱某某报警。之后双方并无接触,两个多月后的 8月14 日,郭某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认为:郭某的行为至始至终都不构成犯罪,其与被害人朱某某之间的矛盾是一桩典型的家庭经济纠纷,本案被申请人某某 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涉嫌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第一,郭某主观上完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郭某 得知自己的档口被表舅朱某某租赁,郭某首先做的是通过中间人协 调,希望在中间人协调下,与朱某某达成合理的补偿方案;在双方发 生争吵的当晚,郭某在主观上也只是想发泄心中的不满,因为郭某 被其合伙人赵某某误会,赵怀疑郭某与表舅朱某某挖合伙人墙角,郭某想通过闹场来维护自己在亲友内的名誉。

第二,在客观行为上,郭某从未有过任何敲诈勒索行为,双方 的争吵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争吵中,补偿数额是否足够是双方必 然争执不休的话题,但郭某并没有也不可能以暴力或其他方式相威

胁索要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被申请人此举涉嫌以刑事手段插手 经济纠纷,是国家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三,从当晚闹事到郭某被刑拘,两个多月时间,郭某没有任 何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完全没有社会危害性,更无羁押之必要。

第四,朱某某是郭某的表舅,王某是郭某的堂舅,赵某春是朱 某某的老表,整个事情就是一起家族内部的经济纠纷,不存在发生 敲诈勒索的空间。

根据 2017 年 1 月 9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 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加强立案监督 和侦查活动监督。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 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 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 督纠正力度。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办 案制度,坚决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漏捕漏诉、滥用强制措 施、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当等侦查违法行为。对于因涉嫌犯罪被逮 捕的各种所有制组织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 等,切实履行好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 当依法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 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某机关立案决定的投

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某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 明公某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 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 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某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开 展调查核实,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某机关刑 事受案、立案等相关案卷材料,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郭某

汪某某

XXXX 年 x 月 xx 日

[文件下载][敲诈勒索罪立案监督申请书.docx]


[文档编号][BPS-20906-ITEMTYPE-10012-20906]
申请人:xxx,汉,xx出生,住南xx

被申请人:xx,汉,xx出生,住xxx职业:xx申请执行依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庆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请求:

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xx元;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xx年xx月xx日就申请人xx诉被申请人xx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申请人xx应于20xx年xx月xx日前支付申请人xxx元赔偿款。

被申请人未上诉,原判决现已生效。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均不予理会,拒不执行原判决,被申请人至今尚未支付申请人赔偿款。故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4xx元,同时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xx承担。

此致

[文件下载][民事申请立案监督申请书.docx]


[文档编号][BPS-20905-ITEMTYPE-10012-20905]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通知被申请人对樊乙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3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樊乙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东津公(东)不立字[2013]第 XX 号】 ,申请人又向某市公安局提出了复核申请,某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襄公(法) 刑复核字[2013]XXX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原公安机关的《不 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犯罪 嫌疑人樊乙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一、犯罪嫌疑人樊乙随意到申请人自己家里,无缘无 故肆意殴打他人并致受害人樊甲耳膜穿孔、被害人骆某头部、面部多出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 意伤害罪。樊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已 经查明了樊乙的犯罪事实,且有现场目击证人已经向公安机 关作了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樊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侦查,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樊乙不仅有犯罪前科,198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对当地十余位 居民进行过肆意殴打。为了破坏村民选举,在2011 年对当地支部书记进行殴打,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所以,樊乙恶贯满盈,称霸一方,居民对其和之入骨。这种肆意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和谐的社会渣滓,不依法严惩,难消公愤。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 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 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 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 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认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 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申请人将依法启动反渎职侵权程序,依法追究经办官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

此致

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文件下载][寻衅滋事立案监督申请书.docx]


[文档编号][BPS-20901-ITEMTYPE-10012-20901]
申请人:x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住,联系电话:xxxxx

被申请人:xxxxxxxxxxxx派出所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涉嫌xxxxxxxxx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22日晚,申请人就xxxxxxx本人一事,向xxxxxx派出所报案,民警将申请人及带至xxxx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文件下载][涉嫌xx罪立案监督申请书.docx]


[文档编号][BPS-20897-ITEMTYPE-10012-20897]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9月13日出生,籍贯: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32322XXXX09137915。

请求事项:

请求XXXX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对申请人于XXXX年元月6日收到的“东公不立字(XXXX)0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所错误处置的,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违法经办的,犯罪嫌疑人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XXXX】滥用职权策划、指使,并伙同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卫某某等人,共同抢劫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辖下的“XXXX厚街XX鞋厂”的涉嫌抢劫犯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监督,督促合法办案单位尽快立案侦查,依法处理。

事实与事由:

XXXX年7月,申请人与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称X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XXX公司所实际掌控之下的位于XXX工业园的厂房,申请人以自己姐夫朱四清先生名义开办了“XXXX厚街XX鞋厂”(下称XX鞋厂)。双方合同约定,XXX公司将位于XXXX厚街溪头XXX工业园区的厂房一栋出租给XX鞋厂使用,合同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XXX公司支付了约定押金和房屋租金。紧接着原告聘请装修公司对厂房进行了豪华装修。XX鞋厂XXXX年8月底正式生产营运。

“XXXX厚街XX鞋厂”总投资约180万元人民币。

XXXX年7月底的一天,申请人接到XXX公司职员电话,说XX鞋厂的房租、水电欠费,要求XX鞋厂立即支付,否则就拉闸停电。XX鞋厂实际上已预交了房租,并且水电费是以先使用然后按月结算方式来处理的,不明白XXX公司为何会突然这样,就没有怎么认真对待他们的无理要求。

XXXX年8月9日上午,XXX公司负责人之一卫某某带上三个保安来到XX鞋厂办公室,威胁申请人,说要签一份协议书,要求申请人必须在XXXX年8月15日18:30之前缴清他们所声称的所有费用,否则,XXX公司有权将XX鞋厂厂房里的所有机器设备单方处理,申请人当然不可能同意XXX公司的无理要求。

XXXX年8月15日,申请人到XXX公司了解、询问欠费情况,XXX公司职员不予理睬,执意要求原告按XXX公司单方确定的缴费清单支付他们所声称的所有费用。

无可奈何之下,XXXX年8月16日下午,申请人只好先交一万元给XXX公司,同时要求对账,看看XX鞋厂到底有没有欠XXX公司相关费用?欠多少?

XXXX年8月19日,XXX公司电话通知原告,说XX鞋厂欠费高达67000元,申请人当时虽然坚决不相信,却还是很客气地和XXX公司职员说:“最好是双方一起核对,否则对所欠费用的真实情况我们无法确认”,但XXX公司负责人卫某某丝毫不理睬XX鞋厂的正当合理要求。

XXXX年8月21日,XXX公司擅自将XX鞋厂的保安赶走,并破坏XX鞋厂车间大门,强行进入XX鞋厂,声称以后不许XX鞋厂任何人员再进入XX鞋厂。申请人得知之后,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派民警接警之后过来调解。民警了解情况并拍照后作出指示:XXX公司应当立即派人修复被损坏的物品,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让XX鞋厂恢复生产。事后有要求双方到沙溪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并且签名确认。但是XXX公司对沙溪派出所的指示置若罔闻。XXXX年8月21日起,XXX公司派人控制了XX鞋厂厂房所在地的工业园区,此后不允许XX鞋厂任何人员再进入XX鞋厂。特别不可思议的是,当天晚上,是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XXXX】代表XXX公司将XX鞋厂的保安赶出工厂,并且恶狠狠地警告:从此不允许进入工厂所在园区,再进入就抓人。

后来身为XX鞋厂实际投资人、主要负责人的申请人XXX多次找XXX公司负责人要求对账并让XX鞋厂恢复生产,但是XXX公司却根本不理不睬。直到XXXX年11月3日下午,XX鞋厂一员工以谎称是供货商方式才得以进到XX鞋厂的工厂车间,进去之后发现XX鞋厂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已经被XXX公司整体卖给了第三人,而且已经开始生产。申请人XXX等当即再次报警。在沙溪派出所,申请人有见到XXX公司出具的一份所谓《律师见证书》;该《律师见证书》大概内容是见证并确认XXX公司已将XX鞋厂工厂内所有财产整体卖给了第三人,沙溪派出所有做相关笔录。

XXXX年11月5日下午2点左右,申请人带上工厂6个员工用其他方式从园区进入工厂办公室,找到第三方人员了解园区将工厂卖给他们的情况,第三方老板拒绝回答。下午5点左右,沙溪派出所一位民警来到办公室要求申请人外出谈判,申请人坚持在工厂办公室谈,拒绝外出。派出所民警不予理睬,告诉申请人第二天上午再找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和工厂6个员工从XXXX年11月5日下午一直等到第二天(XXXX年11月6日)下午5点,也没有任何人过来处理。但在下午6点左右,有一位身穿警服,身体微胖,自称是沙溪派出所民警的警官来到办公室,告诉申请人,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在园区门外马路边等举报人,要求举报人去园区外面马路边谈谈,申请人拒绝民警要求坚持在办公室谈,民警不予理睬。等到XXXX年11月6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身穿便装,拖鞋,带上园区两个老板以及20多个不明身份的人冲到办公室,大喊大叫,要求申请人立刻出厂。如果不配合,他将有权力抓人。同时还让一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长达10多分钟的摄像,然后在8点半左右,申请人被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亲自领着一帮人强行赶出XX鞋厂。

XXXX年11月6日傍晚,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XXXX】还代表XXX公司将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的所有工作人员悉数驱赶出厂;而且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XXXX】还恶狠狠地对申请人及其工人说:你再不走就要抓申请人、关申请人,说你报警那么多次、浪费了那么多警力···

XX鞋厂是否有拖欠XXX公司的费用尚未弄清楚,退一万步说即使XX鞋厂拖欠XXX公司费用,对方也只能通过协商、由第三方调解或诉讼等正当合法的方式来解决,怎么可以擅自强行抢掠、霸占XX鞋厂的所有财产!?XXX公司XX公司负责人为什么竟敢如此胆大妄为!?这样的恶性事件怎么可能发生在法治相对完善的XX地区!?我们认为其实均属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XXXX】的策划和指使,没有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XXXX】的策划和指使所谓的二手房东岂敢如此胡作非为、为所欲为!?

事后,申请人继续多次报警,迄今仍然无人处理。

到厚街维稳办信访,维稳办开始非常重视,也非常积极地进行处理;维稳办与某些相关人士联系之后,口头回复称:这件事维稳办也没办法处理。

经咨询律师,律师告诉XX鞋厂负责人即申请人,XXX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可以以抢劫罪对XXX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其实际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虽然尚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至少是一个已经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载入执政党党章的正在走向法治的国家;任何人的行为均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和步骤进行。XXX公司负责人无视国法,伙同当地派出所个别警察以暴力、胁迫等等违法犯罪手段将“XXXX厚街XX鞋厂”的财产非法霸占并擅自转让,明显构成了抢劫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恳请公安机关对该案尽快立案,秉公执法,秉着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宗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被告身为负有法定义务的公安机关对此却没能履行法定义务。

此事,申请人已经一五一十地告诉龙元富律师。龙元富律师当即帮助当事人撰写了材料,并且亲自陪同申请人前往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找到值班领导递交,···而且龙元富律师还将材料公布于龙元富律师新浪博客,以期引起社会关注···

后来,在申请人三番五次催促之下,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主办该案件的警察同志也找过申请人,···该警察找申请人做了一份笔录,可实际上只是干了一件事——一而再再而三地核实XX鞋厂是否欠XXX公司相关费用,同时审核了申请人所持有的相关单据,之后,便是泥牛入海无消息。

申请人很负责任地告诉诸位,XX鞋厂没欠XXX公司任何费用。更何况,即使XX鞋厂欠了XXX公司所谓的相关费用,XXX公司负责人该行为也肯定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在此,申请人在此再次呼吁XXXX公安局应该高度关注该犯罪行为之处理。因为,实质上,关心XX鞋厂被公然抢掠事件就是关心我们自己。物伤其类,岂能无动于衷!?

好端端的工厂如此这般被不法之徒恣意侵占、抢掠,竟然无人愿管;如此光天化日之下,在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民警的眼皮底下的公然抢掠,居然没人愿管!?岂不是咄咄怪事!?说怪不怪,因为真正的罪魁祸首不是别人,正是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XXXX】。

为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涉案犯罪嫌疑人,申请人特向贵院实名举报,并且要求对相关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恳请XXXX人民察院依法予以查处,以维护相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和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还申请人以公平。

我们坚决不同意XXXX公安局所代表的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不予立案”的想法与做法。这样一种处理肯定是非法的,是涉嫌渎职的执法行为。

恭请XXXX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规定及时行使检察监督权。

申请人好端端的一家工厂被犯罪嫌疑人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XXXX】滥用职权策划、指使,并且伙同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卫某某等人,共同抢劫并霸占、转卖至今,而XXXX公安局、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却迄今未能依法查处。尤其让人不可思议的是申请人XXXX年8月21日开始报警,之后不断上访,却连报警回执都不给。后来公然庇护犯罪行为,对如此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却迟迟不给任何书面文件。直到XXXX年元月6日,经过千辛万苦、花费了许多时间才从XXXX公安局厚街分局的相关值班领导手里拿到这份“东公不立字(XXXX)0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因为此案而遭受的委屈、痛苦、无奈等等等等真是一言难尽无法形容,诚望积极干预,及时进行司法监督,以避免重大错误的最终形成,尽可能避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继续扩大——如果此案不能及时正确处理将进一步严重损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形象、严重危害法律的尊严与神圣。

此致

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XX年元月16日

[文件下载][涉嫌抢劫犯罪立案监督申请书.docx]


[文档编号][BPS-20896-ITEMTYPE-10012-20896]
申请人: X,男,汉族,XX县人,20XX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5322XXXXXXXXXXXXXXXX。住XX县XX村公所XX村183号,系XX县XX煤矿法定代表人。

电话:152XXXXXXXX

被申请人:XX县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王XX涉嫌诈骗、抢劫犯罪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XX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XX控告王XX诈骗、抢劫案》(附后)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填写《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和其他依法应填写的文书(《如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接受控告报案、不给报案回执、不给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不予立案查处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申请人将依法启动反渎职侵权程序,依法追究经办官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

此致

XX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

20XX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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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编号][BPS-20895-ITEMTYPE-10012-20895]
控告人:XXX,男,XXXX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开阳县花梨乡中伙村灰曹沟小组,农民,电话:7xxxxxx7。

被控告人:XXX,男,60岁,汉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控告人XXX哥哥。

被控告人:XXX,女,60岁,汉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控告人XXX妻子。

请求事项:

对XXX、X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立案监督

主要事实:

XXXX年3月10日(农历正月25日)上午10时,XXX到XXX家中质问XXX为何砍伐其树木,XXX声明没有此事,并提出到林地查看,经两人实地查看,已应证XXX的说法。XXX恼怒成羞,对XXX进行辱骂,两人进而相互拉扯对骂,其间,XXX趁XXX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将XXX的右腰部砍伤,因XXX闪躲及时,仅伤及皮肤组织,XXX自行到开阳县花梨乡卫生院缝合两针,为息事宁人XXX不再为此事继续与XXX理论。

当天下午6时许,XXX放牛回家途中,XXX与妻子XXX在路中迎候XXX,待XXX与XXX紧挨着擦肩而过时,XXX立即抓住XXX的衣领,将XXX按倒在地进行殴打,XXX奋力反抗,XXX见状,用手中的锄头背打击XXX的左手上臂处,接着打在右肩上,第三次因躲避打空。后因XXX妻子杨大琼发现罗被打叫来在路旁居住的陈安贵夫妇拉劝,XXX、XXX二人方停止殴打。

次日早上10时,XXX到花梨乡派出所报案,一位姓杨的警察接待,告之要待伤情清楚再调查此事的答复后,XXX即到花梨乡卫生院就诊,并对受伤的手臂照了X光片,结果是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3月12日XXX将在花梨乡卫生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和X光片报告单交到花梨乡派出所,杨姓警察答复要待伤情治愈后再处理;3月17日,XXX到息峰县人民医院骨伤科就诊,仍证实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花去600多元,因生活困难,无钱住院治疗,XXX只能返家求助于民间草医治疗。3月24日,XXX再次来到花梨乡派出所求助,杨姓警察此次对罗动粗口,并用手打罗头面部,被躲开,其称你连母亲也打,我也可打你,罗申辩没有此事。杨姓警察最后告之等候消息。

请求的理由:

被控告人XXX伙同XXX,竟无视国家法律和亲情,以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由,故意伤害控告人的身体,将控告人打致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根据轻伤鉴定标准,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被控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报案后,应及时受理,在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应及时立案展开刑事侦查。至今,被控告人XXX、XXX未对控告人的伤情承担任何费用,公安机关亦未此案进行调查处理。如控告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治疗,将临残疾可能,加之正值春耕农忙时节,农务将面临荒废。控告人无论在思想上和经济上面临巨大压力。检察机关身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的行为享有监督权,鉴于该案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所为,为此,我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此致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 :XXX

XXXX年四月一日

附:X光照片单和就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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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编号][BPS-20894-ITEMTYPE-10012-20894]
申请人:XXXX XXXX

青草君,男,XXX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XXXX市人,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系XXXX生父。

早该君,女,XXXX年5月22日出生,汉族,XXXX市人,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系XXXX生母。

联系方式: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

申请人青草君、早该君,对XXXX市公安局XXXX分局认定我儿XXXX死亡案系高坠死亡,该案中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结论,并于XXXX年10月29日发出04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含屈不服,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

申请目的:

1、要求XXXX市公安局XXXX分局撤销在 XXXX年10月29日作出的(04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决定。

2、要求XXXX市公安局XXXX分局对XXXX受伤死亡之事,立即组织力量立案侦查。

事件简况:

XXXX,死亡年仅13岁,原系XXXX市西京子校初一学生。XXXX年6月19日中午,有群众发现XXXX重伤昏迷,倒卧在XXXX区西京社区19号楼与35号楼之间绿地内。经在场群众向110、120报警求助后,XXXX得以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6时许,XXXX因伤重不治身亡。医院诊断的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XXXX死亡后,我们即向公安XXXX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答复:分局法医对尸体已做过尸表检验,认为XXXX是从树上跌落死亡的,不是刑事案件,并告知我们立即火化尸体。

我们认为:仅以尸表检验为依据,确定XXXX死亡性质的认定过于草率,遂向公安XXXX分局提出解剖尸体的要求,并请求由XXXX市公安局法医进行检验。但该分局法医回答:“市局没有尸体检验资质,只能由你们支付尸体检验费、由分局委托XXXX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大鉴定中心)对尸体解剖”。我们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支付了8000元的尸检费。交大鉴定中心遂于XXXX年6月22日进行了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于XXXX年7月19日出具了XXXX交大司法鉴定中心[XXXX]病鉴字第11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XXXX死因结论为:“XXXX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公安XXXX分局就XXXX死亡以及我们的举报,既不表明要立案调查,也不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XXXX分局这种执法态度使我们陷于极大的困惑和困境之中。一方面支付巨额费用,忍痛保留着XXXX尸体,以备公安机关进一步勘验;一方面一次又一次的向上级领导反映此案,在XXXX年10月14日、15日分别向XXXX市政法委员会、XXXX市政府、XXXX市人民检察院、XXXX市公安局的有关领导寄送了《关于少年XXXX死亡一事的紧急情况反映》;又于10月26日、27日再次分别向陕西省委领导、陕西省省长、省纪检委、省组织部、陕西省政法委、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分别呈送了《关于少年XXXX死亡一事的紧急情况反映》及《关于少年XXXX死亡一事的再次紧急反映》。在各位领导的关注下,终于在一百多天后我们等来了XXXX分局的消息,于是在XXXX年10月28日下午XXXX分局主要领导出面组织邀请XXXX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刘新社法医、XXXX市公安局法医、XXXX分局刑事技术人员、XXXX分局侦查人员、XXXX分局法制部门人员,并通知我们到场,召开了个沟通会议。

会议中,我们没有听到以上诸多刑侦技术专家和刑侦人员举出任何支持“XXXX系高坠伤死亡”认定理由的确实证据。因为这其中既没有可以认定XXXX确实有攀登高处行为的证据,也没有确认XXXX昏迷倒卧之处就是第一现场的证据。甚至连主要鉴定人刘新社法医都承认: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部分作出的,“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是一个在“没有其他材料”支持下作出的“倾向性意见”。除此之外,公安XXXX分局方面就是一味地向我们解释XXXX系高坠死亡。与会时,我们就《鉴定意见书》中的一些表述及公安机关认定高坠死因提出了十六项问题,但均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XXXX年10月29日,公安XXXX分局无视XXXX死因尚不清楚的事实,草率的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理由,决定不予立案。随后交给我们一份没有年号的04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我们之所以对XXXX分局的决定不服,主要是因为XXXX分局在侦查技术、法医鉴定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点无法解释,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正因如此,我们不得不忍痛保存着XXXX的尸体至今,以期待有关部门能在对XXXX死因定性问题上作出客观认真负责的结论。XXXX年11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就公安XXXX分局04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我们向公安XXXX分局提出了《申请复议书》,但就在申请送达一天后便被驳回。

申请立案理由:

一、认定“高坠”缺少现场证据的支持

1、高坠死亡的认定应与溺水死亡、爆炸死亡、触电死亡等非正常死亡一样,对死因的认定必须建立在与事发现场勘查、走访调查等相关证据的支持下才能成立,而且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但是,包括XXXX年10月28日的会议在内,XXXX分局从未表明在XXXX昏迷的“现场”发现了可以认定其系高坠死亡 (如血迹、致伤对应物等) 的确凿证据。

2、《鉴定意见书》认定,XXXX“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脑挫伤而死亡”。“顶枕部头皮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相应部位颅骨舟状粉碎性骨折”。能造成这样严重损伤的外力必然是巨大的。假若是高坠造成,唯有相当的高度才能形成足以造成如此严重的致命伤。而公安XXXX分局认定的“高坠”中心现场只有一颗树木,该树木能够支撑住人体的最高点是在距地面2.7米一处树杈。这样的高度是否能造成这样的损伤,公安XXXX分局没有给出合理的依据。

3、《鉴定意见书》认定,XXXX“顶枕部头皮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相应部位颅骨舟状粉碎性骨折”。一般法医学常识认为,舟状粉碎性骨折的造成,应是有个相应物体的反作用所致。然而公安XXXX分局没有确认在所认定的现场中发现可以造成此种伤害的类似对应物。

4、XXXX年10月28日“沟通会”中,公安XXXX分局提出,通过走访认定的“高坠”现场发现的痕迹可能是蹬踏、翻滚、挣扎所致,遂认为这是XXXX受伤后所形成。那么结合该《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XXXX系“广泛性脑挫伤”的伤情程度而言,死者受伤后是否还能有这样的自主行为能力?在场法医及公安XXXX分局相关人员还是没有作出肯定的说明,结论仅仅是推测而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处即第一现场。

5、XXXX年10月28日“沟通会”中,公安XXXX分局还提出,在认定的“高坠”现场中发现,位于发现XXXX躺卧地旁的一颗树木的树杈上有擦痕、树干上有灰土、树皮有剥脱等痕迹,另发现XXXX裤子、背部有类似的灰土,鞋子上有擦痕。遂认为这即是XXXX攀爬现场树木的证据。但是XXXX分局没有提出树木上的灰土、擦痕与XXXX鞋子擦痕相吻合的关联证据。仅凭XXXX衣着上有与现场痕迹相同的物质,便推测XXXX可能有过攀爬树木的行为。但这样的推测并不能单纯认为XXXX的损伤是由此造成的。这样的说法欠缺逻辑常识。

6、公安XXXX分局对认定现场获取证据模糊不清的`情况说明。

事发后公安XXXX分局没有及时现场勘查,所获证据不能充分的提供肯定与否的支持性意见。正如与会刑侦人员延警官所说“当时小孩已由120送往医院抢救、救治了,所以我们没有看到小孩躺到哪儿啥情况。我们去的时候已不在那个地方了”“这主要是120医生回忆,按照回忆,技术人员画了个图,躺卧位置就是这么个情况。”这样作出第一现场的认定结论,必然缺乏证据关联性,进而不能肯定XXXX就是高坠或不是高坠;此现场就是第一现场。

二、尸体检验及《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解读问题。

1、XXXX高坠死亡的论调是由公安XXXX分局法医最先提出的,而且只是该法医在只对XXXX进行尸表检验后、现场勘查前,个人的草率说法。当我们提出要求XXXX市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时,又是该法医告诉我们市局没有尸体检验的资质,只能由交大鉴定中心进行。在送交尸检前,我们初见交大鉴定中心刘新社法医时,该法医即说:“既然是高坠还有必要检验吗?”。在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加入的“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的分析意见,但是,明确的提出了“由于死者头部损伤分布不在同一平面,不能用一次暴力解释,具体死亡方式请结合案情调查确定。”但是,公安XXXX分局无视这一明确结论,极度、孤立、片面、固执的坚持“高坠”的说法。

2、《鉴定意见书》中载明:XXXX身体损伤除枕顶部粉碎性骨折外,在右额结节处、右眼外眦外侧、右侧耳屏上偏前侧、左侧额部发际处均有损伤。全身共12处损伤,包括头部损伤6处都分布不在同一平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XXXX有一处左眉骨骨折的损伤。公安XXXX分局对这些事实存在置若罔闻,一味强调“高坠可以形成”,使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发挥在刑事案件中应有的客观证据作用,反而变成了为公安XXXX分局主观认定死因形成的注解或者说是借口。

3、一般的法医学常识认为:(1)高坠伤必须要考虑坠落高度与地面情况;(2)高坠伤的特征,即一次形成、损伤严重、损伤集中、外轻内重、符合力学传导。(3)一般表现为:挫伤(内脏挫伤)、内脏破裂、挫裂创。所以高坠损伤死亡法医学检验鉴定确定死亡原因并不困难,关键在于对案件性质的确定。法医在作出系高坠损伤结论前,除应认真细致的尸体检验外,还必须得充分考虑案情调查、现场勘查、群众走访等所获得的信息。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XXXX损伤情况与以上所列相符较少。主要鉴定人刘新社法医在XXXX年10月28日沟通会上的发言也明确说明:“这个案子我们当时接手娃才死了两天,没有给我们一个很明确的东西”;“现场那个树比较低,高度也不符合这么严重的伤”;“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法医叫倾向性意见。如果给我们出具了很实在的证据,而且各方面都支持的话,我们会下个肯定性的结论”等解释。刘新社法医在会上还说:“法医作鉴定不是孤立的,他肯定是结合侦查和现场勘查,最后才下结论的。在做解剖时,其他材料还不齐全的情况下,给了个倾向性意见。为啥最后叫结合人家侦查,案情调查决定。有些情况只能提供一个倾向性意见,恰恰咱就是这种情况”。

刘新社法医的鉴定意见以及他在会上的发言,正是说明刘新社法医尊重并遵循一般的法医学常识,而恰恰是这个所谓的“倾向性”的“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表述,是公安XXXX分局有了“认定”“高坠”的“理由”。使我们不解的是,如此明确的医学常理刘新社法医却做出让人匪夷所思的“倾向性意见”。因此,请求检察机关对鉴定过程的严肃性作出审查。

三、公安XXXX分局没有严格遵循办案程序

1、XXXX受伤死亡后,公安机关本应依法主动对尸体进行司法鉴定,但公安机关在事实情节不清的情况下,先是武断的要我们立即处理尸体,之后又推脱说XXXX市公安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进而要求我们自付尸检费,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2、XXXX死亡后,尸体一直冷冻保存,作为悲痛万分的死者家属,多次多方向公安机关及有关方面反映,而公安XXXX分局在此期间内从没有对立案与否给予答复。一直拖至XXXX年10月28日XXXX死亡后第131天,XXXX分局召集了所谓的“沟通会”,集中多名刑侦人员、技术人员、鉴定机构专家向根本不懂刑侦和司法鉴定的我们做出说明,并解释所谓的在XXXX死亡一事中“没有发现犯罪事实”的理由,且不听我们的诉求、不正面回答我们的问题。

在“沟通会”中,公安XXXX分局向我们说明:曾走访调查了102户群众,没有搜集到XXXX被人追打、挪动以及其他被人伤害的证言,而只是搜集到了XXXX性格内向、与人没有恩怨、平时喜欢爬树等等的反映。这样的说明,既未穷尽“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也不具XXXX确系“高坠死亡”的证明力。与此相反的是:XXXX死亡后,有不少的群众或是给我们打电话或是当面告知我们,事发当天有数人曾追打XXXX。

公安XXXX分局以沟通会的方式,在迫使我们接受一个含混不清的“事实”和性质不明的分析结论。

3、XXXX年10月29日,公安XXXX分局在我们举报132天后,才向我们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这份迟到了120余天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居然是一份没有发文年号的通知书。

4、依照《刑事诉讼法》,XXXX年11月2日下午16时10分,我们向公安XXXX分局提交了《申请复议书》,复议书中我们列举了4项复议理由。但是,仅隔一天时间,XXXX年11月4日,公安XXXX分局法制科便通知我们复议申请被驳回。申请复议是法律赋予控告人的合法权利,亦是保证法律公正实施的重要措施。公安XXXX分局对一起未成年人死亡案案发4个多月不予任何答复,却对存有诸多疑点的死亡案件复议申请作出如此迅速、高效率的答复,可见“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早已被走过场和推诿所替代。

综上,我们对XXXX市公安局XXXX分局就“XXXX死亡”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1)XXXX系“高坠死亡”这一结论缺乏确凿证据,(2)XXXX昏迷倒卧之处系第一现场的认定缺乏确凿证据,(3)XXXX死因“没有犯罪事实”也缺乏客观理由支持。因此,特向XXXX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此致

XXXX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XXXX年 十一月十日

[文件下载][高坠死亡立案监督申请书.docx]


[文档编号][BPS-20893-ITEMTYPE-10012-20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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